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六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关于“意见”文种的使用。“意见”可以作为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当按照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六十六条 关于“函”的效力。“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第六十七条 关于“函的形式”。“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以“函的形式”行文应当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第六十八条 关于“命令”、“决定”和“通报”3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如何区分的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的文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