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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各种非法摊派和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按时报送财务报表。依法经营纳税,接受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管理科学、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掌握的科技经费积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贷款,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自愿原则出资设立股份制公司,对条件成熟的股份制企业,在发行股票、债券等方面予以积极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允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万元,可以创办人的家庭住所为经营场所;创建股份制民营科技企业,创办人的技术专利和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可作价入股并作为注册资本,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贷款,可用经依法评估的知识产权、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以及自筹资金达到50%的在建工程项目作抵押。
  第三十一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私营企业当年吸收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20%,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地税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超过从业人员40%,免征所得税二年;超过从业人员60%,免征所得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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