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解散、破产、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科研、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技风险资金、科技成果鉴定(评定),申报科技奖励,高新技术企业或新产品认定,以及取得有关专业资质、参加选拔学术技术带头人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照《
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可按规定程序向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经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实行“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方针,在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专业技术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经营机构。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在境外参加国际会议或因国外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由原审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因业务需要,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可办理一次签证、一年内多次出国。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机构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