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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3000-5000元罚款,同时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造成后果的要追究组织者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逾期参加审验、换、领摩托车入城准行证的车辆予以罚款处罚,罚款额以200元为基数,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增加1元。逾期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注销准行证,同时注销号牌及行驶证。

第九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十八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九条 执勤警察对本市范围内违章驾驶员实施当场处罚时,除过境车辆以外,应当按规定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由驾驶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或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暂扣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号牌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采取暂扣上述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交通警察需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机动车的,应当场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按公安部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放行;当事人超过六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或销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无异议的,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及有关凭证上签名。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执勤交警应依法按一般程序执行。
  当事人或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或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规定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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