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配备信息通报等必要的管理设施;
(五)定时检查停存场(库)内的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找可疑车辆,发生治安问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七)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和停放载有上述物品的车辆。
第十二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停存的单位,改变经营项目,增加经营种类、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和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除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业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督促落实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度;
(二)定期组织指导,帮助经营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三)及时查处经营单位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四)对经营单位的救急求助、应当及时给予救援;
(五)对经营单位的报警,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