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设置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责任明确;
(二)建立车辆报修、出厂登记等治安管理制度;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四)不得承接修理证照手续不全的车辆,严禁购买、销售和维修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盗窃的机动车整车或零部件,发现可疑车辆及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建立汽车销售登记等治安责任制度;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四)严禁场外交易,对进场交易的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五)严禁在市场内销售汽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更改、损毁的车辆;
(六)严禁在市场内销售来历不明的车辆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开办车辆报废市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取得国家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四)回收的报废车辆,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严禁回收来历不明、手续不全的车辆;
(五)严禁整车出售报废汽车或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
(六)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经营机动车配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责任人明确;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建立经营配件销售登记制度;
(三)从业人员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不得代销代购来历不明的配件,遇有可疑配件销售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停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场地布局结构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停存车登记、发牌等治安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