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废止昆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
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199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公安局反映。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和停存的治安管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行业,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和停存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上述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工商、市政公用、市容局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上述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交易、报废、停存的治安管理,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各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业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和备案管理制度。
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守法经营,切实履行治安责任。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业、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停存的单位和个人到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有关证照后,还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