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确有必要的少数行政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统一开设并使用单位原有的经费支出帐户。该帐户主要用于核算预算内拨款、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拨款、办案业务费等支出。
支出专用存款帐户是办理或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八条 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单位,应按《
预算法》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含利息)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单位不得直接支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变更、撤销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持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变更、撤销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须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随意开设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帐户。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后,必须撤销在银行开设的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并按程序办理有关销户手续。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本单位开设、变更、撤销帐户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