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确需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的,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向人民银行提出开户申请,并持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方可在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经批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及时足额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含利息)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单位不能直接支用。
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能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规定,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执收执罚票据的购领和管理,由各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负责。
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
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和因特殊情况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对其他罚没财物的管理,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应建立适应于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制度。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管理制度、另行建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