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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行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
  第十七条 清真标牌管理实行每年审验一次,到期未经审验的清真标牌自行失效。审验工作由发牌证机关负责。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
  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处罚: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后仍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并自觉接受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卫生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单位所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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