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市民委上报的《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规范和繁荣清真食品市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下同)。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惯屠宰、采购、生产、销售、贮运的肉禽类、餐饮、糖果、糕点等食品(下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城建、环保、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族事务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个体私营企业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采购员、保管员、厨师等关键岗位,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担任;
(四)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经营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
对不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