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交易价格进行核实,如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作为应交税费的计算基数。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交纳的税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征收,按时划转给税务、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抵押的住房处分时,按本办法的规定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原交付、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根据使用情况和实有资金,转移到新房屋产权人名下。
第十六条 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申请解决住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七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抵押、租赁登记手续,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可并处以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负责审核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准入上市和交易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文明服务。
有关管理部门对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限内未办理准入审批、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