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风景名胜、园林绿化档案。包括各级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名胜古迹,公园,城市绿化,古树名木,城市雕塑等档案。
(九)人防、抗震档案。包括人防设施,人防工程,地震灾情,抗震加固档案。
(十)城市水利工程档案。包括水库建设和河湖治理,堤闸坝工程,泥石流,滑坡防治档案。
(十一)村镇建设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科研成果、论文,新技术,科普,学术团体活动档案。
(十三)实物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模型,城市雕塑小样等。
(十四)部队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其配套设施位置图档案。
第十六条 上列各项城建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城市或者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竣工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竣工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按第十六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 本市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和管理工作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至十年后,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网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工续;工程竣工后,必须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必须是各种载体原件或副本,其档案必须符合国家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