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人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四十六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审计、监察、财政、计委等部门要对政府采购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行为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四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五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购置设备预算经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以及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