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本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规定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三)项行为的,政府采购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规定组织评标委员或者未依本规定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采购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