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约,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五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凭采购合同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人直接支付价款;属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的,由资金的管理部门向供应人支付价款。
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部门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资金拨付及核算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执行期内发生的违约和索赔按合同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商品属于专控范围的,由采购办公室负责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行为一旦成立,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应按财务会计核算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同时,财政部门、采购办公室及国资管理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批评;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