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技术小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并参与评标;
(五)负责政府采购的立项审查;
(六)编制集中采购的项目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范围;
(七)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合法化、规范化而提供的法律服务;
(八)负责对全市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培训;
(九)负责指导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统内的集中采购工作;
(十)完成本级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内容及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
(二)只有二家以下投标人可以选择的;
(三)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四)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
(五)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六)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一百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
(五)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含本数在内。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布,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构可自行组织招标,也可转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