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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五)对可疑物品的销售、寄卖、典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六)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七)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时,予以制止,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方可行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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