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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歇业、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部门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复印业务;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从事印刷、复印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复印业务时,须查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旧货业(废旧物品收购、典当、拍卖、寄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收购、典当、拍卖和寄售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三)不得收购、典当、拍卖、寄售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
  (四)不得收购来历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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