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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30日)修正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及复印业、旧货业;
  (二)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电视录像室、电脑网站(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棋牌室、影剧院、水上游乐场和公园;
  (二)咖啡馆(厅)、茶室(座)、酒吧(屋)和设置桑拿、推拿、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游泳馆(池)、溜冰场(馆)、体育场(馆);
  (四)大型演唱会、演奏会、体育赛事、发售彩券、产品展示等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各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证管理和治安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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