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粮食部门新组建的附营企业及下岗分流人员组建的附营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三)资金分离
1、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饲料、运输和其他附营企业,原在商业银行开户的仍维持不变。原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要由同级人民银行牵头会同有关商业银行清理确认实际占用贷款、存款并划到有关商业银行另行开户。
2、粮食收储企业所有附营业务占用的贷款及存款都要从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要及时接受划转业务,不得拖延或拒绝接受。
3、城镇粮店所需贷款一律划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4、分离出来的附营企业的贷款,按就近的原则划入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在县以上(不含县)城市,所需贷款划入工商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县以下(含县)城镇(乡)的,所需贷款划入农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没有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乡(镇)可划到农村信用合作社。
5、划分出来的附营企业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资本金,并逐步充实自有资金。
6、信贷资金(包括信贷基金、呆帐准备金)的具体划转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的规定办理。
二、有关的扶持政策
(一)粮食企业离退休人员(包括粮食科研所离退休人员)按国家政策纳入社保统筹。对1998年3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费用由财政按实际人数给予定额补贴。
(二)对减员分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可后发给基本生活费;对自愿与粮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发给安置费。基本生活费和安置费发放标准按有关政策执行。安置费进入企业管理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弥补。
(三)对市粮油食品公司居民口粮的人口管理业务,每年由市财政定额补贴15万元。对市粮食科研所的在职人员,在三年过渡期内每年由市财政补贴10万元,三年以后实现自负盈亏。
(四)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别按销售收入的1-2%和0.15-1%在税前提取流动资金和网点仓库建设资金。流动资金、网点仓库建设资金提取后,增加“国家资本金”。
(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业务接待费”中据实列支一定数额的促销费。
(六)分离出来,实行独立核算、调整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安置富余人员的企业,经批准,可将1997年底以前财政借给的技改资金实行“贷改投”,转增“国家资本金”。
(七)市和县(市)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贴息和扶持资金,帮助粮食企业实行政企分开、转轨变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