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
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在我市流通和使用甲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甲醇而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市政府原则同意市技术监督局上报的《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现予批转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技术监督局反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甲醇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甲醇(俗名“木精”)是一种无色、透明、易燃、剧毒并有醇香味的化工原料。甲醇具有麻醉作用,可经皮肤吸收造成积蓄性中毒,误饮少量甲醇,能引起视力丧失,饮量超过7毫升,将致人死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甲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甲醇生产实行认可证制度,认可证的办理按照云政办发(1996)224号文《云南省甲醇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办理过认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甲醇生产。
第六条 对甲醇实行定点准销制度。甲醇准销点和准销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和核发。
第七条 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方能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