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民用户:赔偿表具并支付拆装费30元,当月用气量按正常月份的1.5倍计算;
(二)公共用户、工业用户:承担表具及拆装的一切费用,在表具恢复之前使用的燃气量按正常日用气量的1.5倍乘以天数计算;
(三)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私自接头或绕越燃气计量表用气的,由燃气企业停止供气,并根据违章情节,窃气时间,按该用户相应收费标准的2~10倍加收燃气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交缴燃气费的,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自接到催款通知之日起,居民户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其他用户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恢复用气时,按新用户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