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单位使用燃气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当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卧室、卫生间使用;
(二)自行拆卸、改装、安装、包裹燃气管道、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三)自行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五)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六)用明火检验是否漏气;
(七)转卖或盗用燃气;
(八)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
(九)将不同的燃气(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经营性单位将15kg及其以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一瓶气供两台及其以上灶具使用;
(十二)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取销经营许可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