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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种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易燃性液体和气体;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它明火作业;
  (五)其它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塞或占用煤气管道的防洪设施、抽水专用道路和停车场。严禁在煤气管道过河地段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进行掏沙、挖塘、爆破等作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产权所有者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产权证书,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并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逐年向产权所有者收取管道燃气设施维护费,用于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保养和修理。
  (二)管道燃气设施超过使用年限需更新时,更新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管道燃气设施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时,维修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凡装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需要大修,翻修,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企业必须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安全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燃气器具修理工、储配站充装工、运行工、门市销售人员应当经过燃气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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