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统一文本的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规定及燃气企业核发的《燃气使用证》使用燃气。《燃气使用证》遗失时,用户应挂失并办理新证。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停用、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定期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进户抄表或进行燃气设施维修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住户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强制检测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检测。燃气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委托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
经检测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用,并负责校正燃气计量表或更换新表。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章 器具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经营、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维修场所和与之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及维修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燃气器具经营、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