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报,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或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公用事业局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法规和规范要求的生产、储运、输配、经营场所和相应工艺装备,以及安全、消防、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和设施相适应的巡线、维护和抢修检修组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检修、修理等工具。
第十一条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的企业,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能力,且其储配站储罐总容积不低于500立方米;
(二)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且总数不得少于6辆。
第十二条 经营燃气的门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市应当为砖混结构,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不得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等单位和公共场所或电气、通讯、煤气管网等公共设施附近;
(二)室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与管理间分开的独立瓶库;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防火管理和气瓶管理符合要求;
(三)计量器具配置和管理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核或审查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并持上述有关证件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