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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批转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证城市燃气安全、稳定、正常供应,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从事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
  本市行政辖区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多种气源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位置,预留的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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