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从事经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市场从事经纪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文明经营,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摊点和流动经营;
(五)垃圾容器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保持摊位清洁,不得乱丢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六)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商品摆放整齐。
(七)从事食品经销、饮食服务业的,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八)不得随意张贴、散发、悬挂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九)不得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七)国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六)测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七)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