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执行和
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990年11月1日 昆政发〔1990〕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执行2件和修改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现将有关决定事项通知如下,并从199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以下文件废止执行
(一)《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商业企业自主权的几项试行规定》(昆发(1984)93号)
(1)第二部分“下放部分商品的订价、降价权”的第4点规定修改为:
有计划、有步骤地将现行以进货地批发价为基础的“固定倒扣”调拨作价办法,改为顺加作价,即以工厂出厂价格为基础、进入流通环节,由商业批零企业按照进价加合理的费用、税金、利润、顺加作价。目前已放开的小商品和自行车等十一种商品,实行顺加作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商品,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结合价格调整,逐步转为顺加作价。
(2)第八部门“关于联合经营方面的规定”停止执行。有关内容按昆政发(1989)168号文件《
昆明市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转发国务院国发(1986)91号文件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331号文的通知(昆政发(1987)58号)
(1)原通知第三部分“纳税期限”修改为: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单位代扣代缴义务人,都应于次月10日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结清应缴税款。
代扣代缴单位和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和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在纳税期内报经税务征管部门同意,给予适当延期。
(2)第四部分修改为:
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扣代缴税款、帐册及其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单位纳税申报表,按入库税款金额,付给个人收入调节税扣缴义务人百分之四的手续费。
附:修改前的条文
三、纳税期限
1、由单位代扣代缴当月税款的,应于次月十日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结清应缴税款。
2、凡属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必须向工作所在地或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当月取得综合收入的(包括工资、薪金、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凭收入),应于次月十日前办理纳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