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修改《昆明市贯彻执行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的批复
(1990年5月18日 昆政复〔1990〕40号 )
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同意你们提出的昆政发〔1989〕96号文件《
昆明市贯彻执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充实的意见特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原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内容分别修改为:
第十二条凡属限期治理项目或已列入拨款改货款年度计划的环保治理项目,自下达贷款指标之日起,使用贷款单位三个月内不办理完全部贷手续的,或取得贷款后,不积极组织实施,当年内未开工造成资金沉泻、积压的,取消对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二、本批复下达后,原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即行废止,按止述新规定执行,其余条款内容仍继续有效,请两局尽快公布并认真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