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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失效]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购买的原材料、物料和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其中,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本市物资主管部门供应计划,并由指定的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该通过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其生产的产品首先外销。
  对确具还汇能力,而外汇收支平衡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可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以产顶进”产品,视同出口产品,经批准,产品可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
  第十条 建立外汇调剂交易市场。在市外汇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创汇、收汇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调剂价格,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外汇额度有余,人民币不足的企业,可用外汇或固定资产作抵押,向市人民银行借贷人民币;人民币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人民银行申请专门资金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市人民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我市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销,也可以委托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企业。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亦可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我市企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管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予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规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奖惩办法等问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或聘用的人员,按国务院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规定执行,各有关单位应无条件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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