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8年9月28日 昆政发〔1988〕243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的省内外科技人员,均可在昆明市辖行政区内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第三条 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从业人员,固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名以上获中高级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或有真才实学的其它人员。
(二)有明确的章程。包括开办宗旨,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姓名、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利润分配形式、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等。
(三)有可以独立自行支配的流动资金。其中,属于咨询服务型的民办科技机构,申报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千元;属开发经营型的民办科技机构不得少于一万元;属于技术开发型的,不得少于五万元;到我市贫困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创办民办科技机构或承办集体企业,筹集资金有困难的,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可减半放宽,还可以向银行或各级金融组织申请贷款,给予优惠照顾。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固定工作场地属租借民房或公房的,必须提交一年以上的租借合同;必要的工作条件指从事科研开发工作所必须的设备、仪器,设备、仪器,如系租借的,必须提交租借合同;
(五)有较为健全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条 在昆明地区创立冠以市名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它民办科技机构,由其所在地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由领办人向各级科委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领办人登记表和固定从业人员登记表;
(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及固定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证明和非在职证明、自筹流动资金证明、场地及其它租借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