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果皮等废物的和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对门前卫生责任区脏乱的单位或门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通报各级文明办列为文明单位考核验收的意见;
三、对危害公共卫生、垃圾、废土随意乱倒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达标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建筑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以予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卫生状况低劣,严重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地区、部门、单位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