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杀来病媒生物的药品必须经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的消灭病媒生物经费,本着“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解决,可以进行自灭,也可以由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使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卫生监督制度,各级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察员和群众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爱国卫生监察员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颁发给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明确任务职责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卫生监督工作要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于违反卫生规范的行为,均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不当的,市、县(区)爱卫会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群众性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中成效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不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有权实施处罚的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