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5日 昆政复〔1992〕18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认真贯彻
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各级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规范。
第四条 爱国卫生的工作方针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本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未卫生日制度,由各级爱卫会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规定在所辖行政区内的贯彻,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使环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各有关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要努力创造条件,改善环境卫生状况,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