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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失效]

  (一)对当事人一性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二)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没收检查器械。
  上述罚款可从银行直接划拨,由擅自鉴定单位的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处二百元至至三千元罚款,没收手术器械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个体行医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县(区)制定。
  第六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放松领导或因渎职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严重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责任,责令限期改进。
  当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不得评选文明(先进)单位,已评选的应予撤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非法倒卖、私自销售避孕药具的;
  (四)有其它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计划生育管理职权,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
  (二)扰乱计划生育机关工作秩序的;
  (三)伪造、买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
  第六十九条 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罚,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先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对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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