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项节育手术的收费标准和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所增加的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再生一个孩子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手术费按委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或者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治疗后仍有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有单位应当在工作上、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按照
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的需要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配备相应的行政编制人员,为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检查、监督工作,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计划生育助理员(行政编制)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事业编制),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宣传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三)安排生育指标,公布生育计划,帮助、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指导、督促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根据政府授权执行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七)承担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宣传员,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好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由村长(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和其它组织,职工在五百人以上的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职工在五百人以上的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