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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业务、迁移地址、增减病床、更换法人代表等必须经当地卫生局批准。歇业、停业时应向批准单位缴销执照、印章。
  第十六条 开业执照严禁涂改、伪造、复印、出租、转让。必须一照一点,多设者按无证行医处理。开业执照有效期为五年,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验证、审核。逾期须按程序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要承担一定量的社会卫生预防、保健任务。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或刊播广告,须先向市、区(县)卫生局申请,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药品管理规定,并接受辖区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个体诊所:每月10-20元;
  二、集体诊所(联合医疗机构):每月30-100元;
  三、医院(包括分院):每月100-150元(以30张病床为准,每增加1张,加收0.5元);
  四、外地来昆行医者:每人每天2-5元;
  五、到农村、边远地区开业行医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诊疗收费,可在“云南省各级国家医疗机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下浮不限。药品费不能上涨,床位费、特殊治疗费的收取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纳税(包括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遵纪守法,切实执行国家医疗卫生政策、法规,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体医疗单位,由市、区(县)卫生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不服从管理,违反本规定者,由发证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无证行医的单位及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封、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于20-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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