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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4月22日 昆政发〔1989〕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合理、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昆明地区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昆明地区的个体、民办集体医疗单位或医疗联合体;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所设的对外营业的诊所、医院;以及国家主体医院外的其他各类医院、诊所等。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一经批准设立,其正常的医疗工作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区(县)卫生局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资格申请开业行医:
  一、必须具备医士级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二、持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大专)或五年(中专)以上临床经验的非在职医务人员;
  三、经考核、验证对治疗某些疾病确有特长的社会闲散医务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者,还必须具有本市当地城镇户口(到农村、边远地区行医者除外),外地来昆行医者,必须申办临时户口,方能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个体或集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现职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者;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因严重过失,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具备法人资格条件,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医疗、技术管理、统计、财务等规章制度。
  二、具备能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房屋面积、资金及医疗设备,并报告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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