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本市暂住、寄住从事建筑施工和其它工作的民工、轮换工、临时工等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用工单位、施工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单位和其它用工单位在签订施工、雇工合同时,应对民工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保证合同,承担对民工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协助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暂住、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侮辱、诽谤、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毁坏财产,聚众扰乱计划生育部门工作秩序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九条 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客店和私房业主出租房屋,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承担对暂住、寄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不得随意留宿外来流动育龄夫妇暂住或者寄住。
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暂住、寄住人口,应及时反映报告,并积极主动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思想教育,动员其就地或回原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加强我市农村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1、农村外出从事各项经济活动的育龄妇女,应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身份、婚姻状况、生育和节育证明,并严格审查是否落实节育措施。
2、各县(区)、乡人民政府的办事处对农村外出承包建筑施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设专人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搞好本地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3、跨县(区)常年从事非农产业劳动的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人员)互相配合,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暂住、寄住人员在我市各级医疗机构分娩的,必须持有准生证。属计划外生育的,医疗单位有责任动员其作引产处理,并作节育手术,所需费用由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暂住、寄住在城郊结合部,而在城区从事经济活动及其它活动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城郊结合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单位或人员负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暂住、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本暂行规定及时反映情况,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