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昆明市暂住、寄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暂往、寄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4月9日 昆政发〔1988〕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暂住、寄住人口”,是指户口不在我市,而在我市临时居住,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不含外籍公民、国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过往旅客和因公出差人员)和本市跨县(区)流动并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寄住手续的人员(不含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现职职工)。
  第三条 凡需在我市暂住、寄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原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具的身份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生育和节育证明;
  孕妇必须持有原籍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寄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审检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寄住手续。对于未经计划生育管理审检,而到公安部门申办暂住、寄住手续,或到工商部门申办临时经商许可证的育龄妇女,可先予登记,待补办计划生育检审证明后,再正式办理其它手续。
  第四条 暂住、寄住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暂住、寄住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若出现非计划怀孕,应自觉采取补救办法,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暂住、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我市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商、公安、城建、劳动、卫生、个体劳协等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暂住、寄住人口中,常年从事个体经营的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行业和地段归口,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工商部门在审发或换发有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有无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