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个体医生挂牌,应写明本人姓名、技术职务名称,并可附注批准开业的业务科目范围。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或联合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定科目营业。如需变更地点、科目、工作人员或歇业、复业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需跨县(区)行医的,应持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及执照,到新的营业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取当地的临时行医执照。离开时,应退交所换的行医执照。
第十六条 联合医疗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人员变更应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对危急重病人应先行救治。如无力诊治的,应立即转送有关医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医,不得延误治疗。
第十九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防疫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对有关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因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不须办理工商登记,其从事医疗保健的诊疗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但配备给患者的药品收入,应上缴营业税。专门从事药品经营者,要向经营所在地药品检验管理所办理营业执照,并上缴营业税。
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个人收入所得符合税法规定的,应按规定缴纳个人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医疗收费可根据省卫生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上下浮动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可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