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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经卫生主管部门考核验证疗效确实者;
  (六)经过考试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五年以内者(郊县、区在三年以内);
  (三)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因病提前离退休,申请开业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者;
  (四)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不宜行医者;
  (五)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能少于医师4人,护士6人(产科医院助产士2人),药剂师2人,检验士1人,X光技士1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
  (二)联合诊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3人(产科诊所助产士1人),药剂士1人,还需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
  第九条 凡在本市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具有本市当地的正式户口;
  (二)本人相应的证明文件,如毕业证、原有的开业执照、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士)出师证书、技术职长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明书、技术鉴定合格证明、街道及村委证明、体检表、从医年限证明等。
  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各工作人员的毕业证或职称证书、体检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出资方式,各种医疗设备;
  (五)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
  (六)医疗机构建设平面图。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由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批准允许开业的,由批准部门发给开业执照,并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业。
  第十二条 对申请开业的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由卫生政管部门按规定要求分别进行专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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