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30日 昆政发〔1987〕2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参照小卫生厅制定的《云南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结构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经批准开办的医院、联合诊所等。
第三条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讲求医德,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当地委托的部分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并接受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外地来昆行医或开办机构的,须持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后,方可行医。
开业执照不准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证书,现在无工作,经审查仍可继续行医者;
(二)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获得中西医师(士)(包括民族医)、护师(士)、牙科技师(士)和助产士以上职称者:
(三)目前未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工作,是中医学徒或自学成才的中医,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的证明,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领取合格证书者;
(四)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退休的中西医师(士)、护师(士)、牙科技师(士)和助产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