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7日 昆政发〔1987〕19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了搞好我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窟寺及石刻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在昆明市辖区内凡已被录入《中国文物分布图集》的文物项目,或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我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受国家法律保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同样受到国家保护。
第六条 凡是在昆明行政辖区内受到国家保护的各级文物,由昆明市、县(区)文物主管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国家、省、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