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跨界工程应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和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渠上游河道排水和加大引水、在下游设障阻水和缩小河渠段面及过水能力;不得修建排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汛期应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重要水利工程的安全并完成防汛抢险任务。
第十四条 突发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抢护不及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坝安全,同时应当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组织迁避。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十六条 所有用水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办法。无故拖延和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的第十一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屡催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到停止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费。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和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及土地上附作物的;
2、在河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的;
3、在河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的;
4、在河、湖、渠及其保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槽架、碍航、阻水及有碍防汛设施的;
5、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管道、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6、盗窃、损坏输电、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