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周围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大坝周围至少划50米,抽水站机房划20米,河道、干渠两侧划10米,坝区段两侧划2-3米;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全部土地和正常蓄水位以上至少100米的山坡应划属水库管理范围。具体的保护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被侵占的应归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七条 严禁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炸石、挖沙、建窑、挖穴、埋葬、放牧、开荒等活动或在一切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禁止向沟渠、河道、湖泊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各项水利工程要按水利部《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和专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哪一级负责管理的工程,由哪一级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跨界工程,由上级负责管理或由县区委托主要受益乡镇管理。关系重大的工程,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水浇地工程灌溉面积在5千亩以上按小(一)型工程管理,1千亩以上按小(二)型工程管理。
第九条 属于县区以上管理的重要水利工程,人员编制由水利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隶属关系。
属于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生活待遇按当地乡镇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严格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充分发挥水利设施效益;制定科学的工程调度运用计划;经常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学习,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灌区水利工程,要建立灌区代表会或管理委员会。其任务是:制定灌区用水乡规民约,讨论用水计划、工程养护维修及防洪、绿化计划和措施,并发动灌区群众实施劳动积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