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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1989年6月15日 昆政发〔1989〕135号)


  为预防畜禽疫病的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畜禽及其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需要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均应执行运输检疫制度。本市运输检疫工作,由市、县(区)畜禽检疫站按辖区范围分工负责,铁路运输由铁路兽医检疫站专职负责。
  畜禽检疫管理部门可在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置检疫站、点,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提供工作条件。检疫人员上岗时,应佩带统一的检疫标志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交通运输检查标志。
  第三条 本市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冻食品企业,具备检疫条件的,经市畜禽检疫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委托企业负责检疫,农业部门专管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运输检疫的品种如下:
  家畜家禽,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和演艺动物。
  动物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肪、脏器、腌腊制品、血液、乳、毛、骨、角、蹄、种蛋、皮张、冷冻精液等。
  第五条 检疫内容为:动物传染病以及农牧部门规定需要检疫的其他传染病(详见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云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包括人畜共患病、寄生虫病,以及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肉类等。
  第六条 从外地运进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证明逾期的,由到达地的市、县(区)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本市或上市交易。
  第七条 运往外地的畜禽及其产品,由货主持产地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明,在启运前三至五日间向当地畜禽检疫站报告,合格的,出具运输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按检疫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证件逾期或证件不符的,就地进行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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