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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失效]

  (二)单位各门类档案在规定时间内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分散在科室和个人手中的,对单位处1000至30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档案无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严重隐患的单位,经指出在限期内不整改的,对单位处1000至30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单位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对单位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六)将应归档管理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不移交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归档管理的,根据文件材料的份数和重要程度,按每份 100至1000元对责任人处予罚款,并限期移交,逾期30天仍不移交的,加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七)过失性丢失,损毁或销毁档案的,根据损失的档案份数和重要程度,按每份100至1000元,对责任人处予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摘抄、复制、复印档案的,根据档案份数和重要程度,对责任人按每份50至500元处予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抢劫、盗劫档案和走私档案出境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故意破坏、销毁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的;
  (六)违反《保密法》,泄露保密档案的;
  (七)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处予罚款的,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和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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